《民法典》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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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法典 》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归责原则是关于 侵权责任 “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 过错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现代 侵权法 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一般条款 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 侵权行为 类型作出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立。 归责原则还确定了不同的减轻和免责事由。就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言,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等,既可能表明行为没有过错,也可能表明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法律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都可以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但是,在 特殊侵权 责任中,需要具备特殊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 过错责任原则 的规定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 以下是几种典型的过错责任形态。 1. 网络侵权 ,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两项规则:一是通知规则或提示规则,即“通知——删除”责任,指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二是知道规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指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因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致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二是组织者责任,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3.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 4. 医疗损害 责任,又称为 医疗事故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医疗事故责任所涵盖的范围较为狭窄,引起此种责任的医疗活动只能是 医疗事故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的过错都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 三、过错推定的规定 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定的基础事实,推定侵权人有过错。过错推定采取 举证责任 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的典型形式是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 证据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只要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其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四、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 的规定 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论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归责的基础在于风险活动,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受到严格限制。 1.产品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 民事责任 。第一,扩大了损害的概念,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大多认为产品损害主要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害。我国《民法典》将损害扩大到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第二,规定了召回制度,增加了召回义务。这实际上是在 食品安全法 的基础上,将召回制度扩大适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患于未然。第三,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除规定损害赔偿外,还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第四,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2. 环境污染 侵权,指因环境污染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一是确立环境污染责任的 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使得符合排污标准排污导致损害的受害人仍然可以获得救济。二是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总结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三是确立了数个污染者致人损害的按份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指因高度危险作业或高度危险物导致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危险。《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是与《民法典》相比较,该条对高速运输工具,改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主要指铁路、地铁、轻轨。二是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动”,这是考虑到地下施工事故频发等,如地铁的建造导致事故的发生。三是规定了减轻责任的事由。完全适用比较过失,即使一般过失也可以导致减轻责任,这是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铁路等经营的特殊性,需要适当减轻其责任。 4.动物致人损害,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由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承担侵权责任。 五、侵权责任的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确定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形式。由于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复杂性,责任形态既有单独责任,又有多数人责任。在多数人责任中,又包括 连带责任 、 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 (一)连带责任 所谓数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聚合的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向被侵权人 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加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加害人之间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也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 我国侵权法在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则上非常有中国特色。 首先,《民法典》从“共同”这两个字上区分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其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的可能,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我国《民法典》修改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抗辩事由方面,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抗辩事由。 第三,我们吸取了欧洲私法一体化进程中取得的最新经验,规定了累积的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译为并存原因、原因力竞合等)。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对 债权人 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外也可能承担按份责任。规定了部分的因果关系,又称共同的因果关系,指数人实施分别侵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由加害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不能够确定实际加害人或加害人不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在补充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发生了分离,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还可能使行为人之外的人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不一定是直接的行为人。补充责任是一种第二顺序的责任。第二,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第三,补充责任大多是一种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相应的责任 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的责任。我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第一,相应责任一般是对外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第二,相应的责任也可能是对外应负的责任份额。第三,相应的责任常常是对补充责任的限定。 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应当确定相应的份额,如果需补充范围超过相应份额的,以相应份额为准;其次,如果需要补充范围小于相应份额的,以实际需要补充的份额为准;再次,需要确定在补充责任的范围内,应当承担多大的相应责任。 (五)补偿责任 所谓补偿责任,通常是指在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依法由其向受害人承担的适当的补偿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补偿责任主要特点在于:第一,补偿责任主要是一种公平责任。第二,补偿责任的责任范围是有限制的。第三,补偿责任主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六)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 六、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指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法。我国一共列举了8种责任形式,但还没包括 精神损害赔偿 和惩罚性赔偿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此处主要探讨 死亡赔偿金 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我国法律规定了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严格地说,侵害生命的赔偿并非赔偿生命的价格,而是赔偿因侵害生命权所引发的财产损害和 精神损害 。确立了同一案件适用同一 赔偿标准 的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必须适用于同一案件,即同一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同一侵权行为可以是因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从实践来看,同一案件主要是指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如机动车事故责任案件、产品责任案件、工作物致害责任案件等。第二,必须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例如,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导致多人死亡,或者因同一矿难而导致多人死亡。在通常情况下,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引发众多受害人的损害。正是因为人数众多,采用同一标准赔偿,既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又避免受害人之间相互攀比,而且,有利于提高 诉讼 效率。第三,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处所说的“可以”并不是必须或应当,因为虽然这种方式有其优点,但实际情况中案情复杂,如果一概坚持同一标准,也可能带来新的问题。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严重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对受害人予以抚慰并制裁不法行为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有两个变化:一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人身权益,而不包括侵害财产权益;二是进一步限制了责任构成要件,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超出常人可以承受的痛苦程度。 对于归责情形要具体看情况来把握操作规则,其中我们需要正确的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包括对方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时举证一方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同时也包括过错,无过错和公平责任的原则。

两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是否为共同侵权?

其公式为:某保险人的责任=( 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 )×损失额。

比例责任制

即按照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损失赔偿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的责任=( 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 )×损失额

责任分摊直接结合行为是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行为。根据损害的单一性,当数侵权人的行为应承担的份额不可分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使其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摊

在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中,可以初步分为(1)部分因果关系(Teilkausalit?t)(以下简称A),即数人分别侵害他人权利,应由加害人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17]亦即各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分离的。

(2)补充因果关系(Komplement?re Kausalit?t)(以下简称B),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数行为相加,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乙二分别投毒人,只有二人之投毒量相加方致丙损害。

(3)竞合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 Kausali t?t)(以下简称C)[18],任一人之行为均可致结果发生,且损害亦是不可分离的。其中,(1)中损害是可分的,在(2)和(3)中,损害是不可分的。

部分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

在A中,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只是损害偶然结合在一起,且损害是可分的,因为任何人不具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理由,加害人应该对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补充因果关系的责任分摊

在B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例如无意思联络的甲乙二人,致丙双腿伤残。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侵权人所导致的损害是没有办法区分的。有学者提出以过失的大小来苛以责任,但是这种做法:

首先,忽视了当事人的客观方面,如果一个人仅仅在主观上因为是故意但是所做甚微,就要加之以绝大多数的责任,未免有主观归罪之嫌疑。

其次,这种作法难以操作,要法官去探求一个人隐藏的真实想法,未免苛刻。再次,对于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此种观点便无适用余地。

这既可以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又避免了程序上的繁琐,法官不再需要判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再苛以按份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债务人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因必须个别,不真正连带之债务仅有单一的目的。"[20]在补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理论上讲,应由数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如果使其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会使得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债务人的权利,难免出现债权人擅自决定,对债务人不公的情形。因而,我们应变通适用,而使数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

案情孙某驾驶私家车去市中心途中与车上人员闲聊时,在一小路口与马路交叉口拐弯时与江某驾驶的一辆小面包车相撞。由于江某的车速较快,受撞后偏离原行驶方向,撞到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万某,致其倒地后受重伤。孙某与江某也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肇事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两车相撞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对于万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由直接致害人江某承担责任。鉴于江某是在与对方车辆相撞后致万某损害的,故不提请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不服,遂发生争执。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万某的损失责任承担,可以直接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由江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万某的损失责任承担,应由孙某与江某共同承担,因为他们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孙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他人聊天,注意力分散,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的高度注意的义务。江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依法“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承担同等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自负担自己的损失是正确的。对于受害人万某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孙某与江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直接关系肇事车辆双方在对万某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责任关系-----即由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第二、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一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损失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本案中,孙某和江某素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第三人万某重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万某的损失是由不得 孙某和江某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认定孙某和江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 孙某和江某应当对万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的价值理念。因此,就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法院应当依据名加害人的过错划定相应的责任,并在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叛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防止因为部分加害人没有偿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补偿。如果允许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那么法院在只有部分加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责任份额,只能判定补诉的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适用连带责任的初衷一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且,由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多承担了责任的加害人要向其他其他加害人追偿的话,不得不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定责任份额,导致诉累。因此,如果受害方仅起诉部分加害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列被诉的侵权人为被告,并将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未被起诉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诉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愿放弃了对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要求,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已不存在,所以,如果仍坚持让被诉的部分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导致交通事故第三人万某受重伤的直接因素是江某肇事车辆的撞击,但其实质是 孙某和江某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万某受重伤的结果是 孙某和江某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延续,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因此,孙某和江某构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万某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该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为: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和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人。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即共同加害人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的量的规定性。共同加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具有共同关联性。“共同性”应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但“共同性”的含义,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认识也不统一,由此给共同侵权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共同性,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意思联络说。该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反之,如无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个人的行为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因而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是共同过错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即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三是共同行为说。该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四是关联共同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之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数人为侵权行为的事件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为关联共同。 前两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后两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在客观方面。共同行为说强调数个加害行为的紧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关联共同说强调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我国学界较多主张共同过错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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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慧利的头像
    范慧利 2025年07月29日

    我是乐毅号的签约作者“范慧利”

  • 范慧利
    范慧利 2025年07月29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民法典》的归责原则是什么”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民法典》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 范慧利
    用户072908 2025年07月29日

    文章不错《《民法典》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