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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要案例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卓祖城等16名被告人制造、贩卖、运输冰毒2300公斤的毒品犯罪案件;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东等29名被告人在罗湖口岸劫持香港商人10余人的抢劫绑架案件;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三马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冰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海坤等组织、领导黑社会的系列案件;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维健贷款诈骗六个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友强合同诈骗七千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生走私普通货物10亿元的经济犯罪案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副省级地方官员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立案侦查的高级警官牛安东徇私枉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级法官吴林受贿、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师职军官肖芳受贿、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李林贪污1.3亿元国有资产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多名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经其二审辩护和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而改判为死缓和无期徒刑,其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孙卫军贷款诈骗3000余万元的案件被宣告无罪,还代理胜诉了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等金融机构因银行职员犯罪而导致金融机构间相互诉讼请求兑付存单和主张票据权利的民事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巨额股权无效的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成都某公司与长钢集团2.39亿元股东权益纠纷的案件、北京市牛栏山酒厂“北京醇”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等。
太原市旭海大厦有什么问题
8月12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1360923900元,案号为(2022)晋01执2488号,执行法院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乐居财经查阅,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赵长龙,注册资本为393979.6387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咨询服务等。该公司是中国恒大的下属控股企业,是集团的地产业务主体。
据企查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涉司法案件4151起,有被执行人记录132条,被执行总金额1974952.06万元;有限制高消费记录12条;有终本案件记录5条,未履行总金额261.39万元。
一、恒大的教训
恒大的今天其实早有端倪。
企业暴雷往往都是从小的债务违约开始,然后产生连锁反应,违约导致金融机构挤兑,现金流断流,最后轮到企业出售资产、裁员。
现金流的危机一直是悬在恒大头上的一把剑。2021年以来,恒大一直高呼“高增长、控规模、降负债”的口号。目前总计负债16151亿元对于任何一家企业来说都是一个天文数字。
再加上监管的压力,如今的恒大已经成了银行、金融机构避之不及的对象。要想依靠新债还旧账,来实现资金周转,变得异常艰难。
历史上,恒大曾屡次化险为夷。
2008年金融危机,恒大资金链濒临断裂,在关键时刻郑裕彤、刘銮雄等香港大亨出手相救;后来,恒大因“对赌条款”面临违约,最终也靠张近东等相助得以续命。但这一次,国家对房地产动刀的决心坚定,恒大或许无法再延续过去的幸运了。
二、许家印为什么还没成老赖?
有两点原因:
首先,失信被执行人首先应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恒大地产公司,许家印是恒大地产的实控人,是公司欠钱,不是许家印本人欠钱。所以,上失信也是公司被纳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不是许家印本人。
其次,失信被执行人是公司时,不能坐飞机、高铁等限制措施,实际上针对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不是许家印,所以,即便公司被纳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许家印影响也不大。1、打开浏览器,打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官网;
2、在网页中间找到“失信被执行人”并点击;
3、点击“失信被执行人”以后就进入了查询页面,在查询条件这一栏输入要查询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
4、输入信息以后,选择省份,选择省份以后会出现全国各地,选择需要查询的省份;
5、选择完省份以后,输入验证码然后点击查询就可以查询到失信人员了。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列表人员将不得进行以下高消费: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太原市小旦去北营北路6号旭海农副产品贸易大厦在建工程房地产地下负一层和地上第一层。事实和理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太原市北营北路6号旭海农副产品贸易大厦在建工程房地产拍卖。2018年8月26日,在X某某向申请人赊购房产为被执行人抵顶旭海农副产品贸易大厦在建工程中50多人借款时,被执行人同时以该房产地下负一层和地上第一层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协议书》。X某某在约定时间未能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申请人实现抵押权时机已经成熟,贵院在执行中拍卖该房地产应排除已抵押给申请人部分,即地下负一层和地上第一层。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排除对该房地产的地下负一层和地上第一层的执行,维护申请人和50多户原债权人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群体上访、求诉。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本案所涉的标的为在建工程,故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太原旭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太原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不是开发商,因此其自建房屋不能作为商品房而进行预售,其仅能以存量房方式买卖,而合同签订之间,签订至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仍是在建工程,没有产生房屋所有权这一物权,更不可能在不动产管理中心进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基于该房屋所有权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被申请人不可能实际占有,不具备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3、因本案所涉在建工程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因此异议请求不具备显示可操作性。二、太原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2015年针对本案所涉在建工程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登记,且承诺未处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且承诺未经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书面同意,太原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不得将抵押物进行全部或部分销售。现太原旭海水产有限公司直接的纠纷经法院审理,对被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的合法性作出了确认,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针对本案所涉标的申请评估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6号的旭海农副产品贸易大厦在建工程,系由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规划建筑功能为:商业、商务公寓,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
2018年8月26日,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某某、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价值为7325万元的财产提供给X某某经营,作为X某某向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X某某按约定向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正在建设中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6号旭海农副产品贸易大厦地下负一层、地上第一层的商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
2015年5月14日,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提供不到300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旭海农副产品贸易大厦项目建设。同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协议,约定由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将位于北营北路6号的在建工程3158.2㎡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建工程计价2999万元,土地10000元),用以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3000万元。抵押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该抵押权已于2015年6月25日在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于2015年7月17日,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99万元。
2018年10月30日,因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还贷,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晋01民初8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应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息33031542.67元,及从2018年6月25日之后按借款协议应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清偿贷款本息,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9年4月9日,本院对位于上述在建工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3月28日。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2528.26万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上述在建工程。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抵押协议、抵押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将涉案在建工程抵押给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其依法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与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关系并将其房屋予以抵押。但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担保物权。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所购房屋尚属在建工程,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据此,双方所签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享有返还房款、赔偿损失之债权,其债权不能对抗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抵押权。故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异议中的其他主张因未经裁判故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其应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因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涉案在建工程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山西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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