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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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扩展资料: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中国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吗?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规定时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确定了管辖恒定的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重大涉外案件指的是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还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确立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海事海商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具体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1] ,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该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该院审理的案件

扩展资料:

在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在这其中,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基层人民法院是区县或以下级,乡镇的叫做法庭。

基层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最低一层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县、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

在称谓上,基层法院名称为“XX县(市、区)人民法院”,而不出现“基层”字样。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基层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高级人民法院

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的通知 完整内容

一、调解是处理 劳动争议 的必经程序吗 程序上会有这样一个步骤,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不调解,要求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 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三、企业调解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除因签订、履行 集体合同 发生的争议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其它劳动争议均可以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委员会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结案,逾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当事人可以进行其它程序。调解程序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仲裁程序 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申请国企业调解程序,调解期间可以扣除,胜诉时效从调解结束之日起继续计算。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 申诉 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所谓"其它正当理由"须由仲裁委员会认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有 管辖权 的仲裁委员会申诉,即劳动争议发生的县、市、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 工资 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对于请求 工伤鉴定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它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须报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 诉讼 程序 诉讼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以我国《 劳动法 》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法院将拒绝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依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 立案 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若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 一审 判决的,有权在 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 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通过上述法律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出现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首先双方协商,而后请求调解,再后提请仲裁,最后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协商、调解并不是毕竟程序。因此,对于 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吗的疑问很清楚了。调解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最简单的程序是,直接提请仲裁,仲裁不行再提请诉讼。

纪委立案期间 当事人可以 出境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从目前《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五项权利造成侵害而引发的案件,对于侵犯公民其它人身权利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因此,我们倾向于在法律、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不明确的,先不考虑。

至于在一些相邻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诸如噪音污染引起精神焦虑,合同期待利益丧失引起精神痛苦等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后果一般不严重;三是通过责令停止侵害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所以此类纠纷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一般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只有当侵权行为致本人死亡时才可由其直系亲属行使。在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最痛苦的通常应是受害人本人,其他人的担忧、悲伤、焦虑等精神反应都是建立在受害人本人的痛苦、愤怒、失落等情绪之上的,并会随着本人生理、心理活动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如果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补偿,其他人的精神反应也会减弱。而当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已不可能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利益补偿,与他生活密切相关的直系亲属如果也不能获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话,那么他所产生的对亲人遭受痛苦的同情及自己失去亲人的悲哀等精神创伤就会叠加却无法弥补,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应当允许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在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本人死亡时,独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直系亲属有多人的,赔偿金在多人中平分。

4.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视具体案情确定。《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文中用的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表述,说明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着或然性,如果侵权行为手段、方式不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严重,社会影响不大,或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深,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或者收缴非法所得等民事责任制裁方式足以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并制裁违法行为的,可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脱离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人民法院无权责令加害人承担超出受害人主张范围的赔偿数额。至于具体的数额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外,还应当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盲目地追求高额赔偿而不加以限制,只会贬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因此我们考虑就目前上海市实际生活水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额以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上海人均GDP的二倍),不考虑外国人与本国人、法人与自然人、获利与未获利情况。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虽有对精神利益进行补偿的因素,但更多的是一种加罚措施,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弥补,加害人的获利也可以通过制裁方式收缴,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当然如果加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需要提高赔偿额的话,也可以适当提高,但为谨慎和统一起见,判决前须报高院民庭复核。

二、人身损害赔偿

1.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是处理人身伤害案件常用的几个法律、法规。

其中两个“处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内容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三者之间并不矛盾。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妥善处理。

2.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案件按什么标准进行赔偿是审判实践中的又一难点。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制定的赔偿标准存在着一些差异。《民法通则》、《消法》比较原则,只有赔偿项目,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6条虽规定了“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但其中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又很难把握。市统计局、民政局每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均没有基本生活费的统计参考值,而他们列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居民平均生活费,贫困扶助线”数据与基本生活费相比,似乎又有区别。《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实行的又是限额补偿的办法。

在《民法通则》缺乏具体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我们意见可以参照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确定的计算期限和计算方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用的是“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这一标准是在统计居民年消费额的基础上得出的,反映的是居民的年消费状况,对此统计局每年公布参考值。与其他两项指标相比,这一数据更接近居民的实际生活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中的责任。

(1) 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有管理责任,非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的限制,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应承担对他们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是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学校等只有在“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民法上的监护责任有别,监护人责任并不以监护人的“过错”为构成条件。因此学校责任仅仅是管理上的,而非监护性质。

(2) 对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确定学校在未成年人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过错责任,首先要以学校具有应当履行的特定职责为前提,学校违反了该职责,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还应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该注意却未注意的,应承担责任;最后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有义务保证学校设施的安全、可靠,如果设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可能,并发生伤害情况的,就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或者受害学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学校的民事责任。

(3) 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排斥公平责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但是合理的、必要的,而且还能起到补充、完善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

(4)赔偿标准《民法通则》有规定的,按《民法通则》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不明确的,参照其他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三、消费者权益纠纷

1.《消法》第49条的适用。从立法精神来看,《消法》立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果机械地理解“消费者”的概念,考察消费者购物动机,很容易给已实施欺诈行为的商家以口实。这不仅不能体现《消法》特别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精神,也会削弱《消法》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方面的作用。《消法》第49条首开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就是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服务者进行斗争。因此,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经营者构成欺诈的,就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给购买人以加倍赔偿。

2.个人向开发商购买房产倾向不适用《消法》。倾向认为,房屋买卖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品买卖。房屋为不动产,房地产管理法有很多特别规定(如登记、过户等等),故房屋买卖应适用房地产法。

3.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宜适用《消法》。医疗机构治病救人不同于一般服务行业所提供的服务。我国的医疗制度总体上还是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本身不是盈利性单位,治病救人既是医院专属的职权,也是它的义务,不同于其它消费领域,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协商;加之医疗这一特殊服务受科学水平、技术手段的限制,以及由于患者个体的临床差异,治疗检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此一般并无欺诈或隐瞒的故意,因此应把此类纠纷界定为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是适用《消法》。

至于美容、整容、健身减肥等非治疗疾病,具有经营性、盈利性的服务项目,发生纠纷后是否适用《消法》可以另行研究。

4.如何认定《消法》第49条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主观故意。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出发,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差错”,可不认定欺诈。反之经营者就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欺诈故意的心理状态,只要经营者否认,消费者就无法举证,坚持要消费者证明经营者的故意心理状态,对消费者是苛刻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消费者完成一般的举证(如购物发票、损失依据、标识与产品不符)后,应由经营者证明自己并非故意欺诈消费者。有的销售者认为出售假冒伪造,是“无意售假,属工作差错,不属欺诈行为”。销售者售假,有可能不知实情,但不能推卸其过错责任。根据《消法》有关规定,销售者理应做好进货验收工作,杜绝假货进店。经营者还应依法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经营中销售假货,就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所以,应让销售者先行承担加倍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诱导营业员在购货发票上作虚假记载、错误说明后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经营者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发票上的虚假(不实)记载系消费者诱导而作出的,也不应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宜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处理。

四、车辆在停车场所丢失,如何承担责任

车辆在停车场所丢失引发的赔偿案件近来倍受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此类案件宜从保管关系是否成立,当事人对于车辆丢失是否有过错,两个角度进行审理。根据这一精神,我们认为,保管关系是否成立,必须符合:一、当事人之间就车辆的保管达成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协议(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二、保管人实际控制委托人所委托的车辆。对于那些封闭式的,具有现代设备、现代管理方式,收费较高的商业性停车场,可以推定保管关系已经成立。而那些在开放式的,不需办理特别手续的停车场发生的纠纷,一般不认为保管关系成立。如果保管关系不成立,法院应考虑当事人对车辆丢失有无过错,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系争车辆如果投过保,保险公司理赔后主张代位追偿权的,法院应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从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直接责任出发,有直接责任的,支持代位追偿权,无直接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劳动争议

1.如何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劳动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建立、终止,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应履行一定的招工、退工手续。但办理退工手续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从因果关系说先有劳动的终止,然后才有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的问题。

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法根据解除原因的不同,规定了好几种情况,因而确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因案而异,不能一概而定。对协商一致解除以及期限届满、条件成就而解除的,应当以协商一致的日期及期限届满之日,条件成就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具有违纪等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属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其性质是单方行为,不需要对方(劳动者)同意,只要用人单位合法地行使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劳动者),该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亦应当依法行使该权利,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是在书面通知单位满30天后才发生效力,未以书面通知单位,以及通知未满30天的,均不发生劳动关系的解除。

2.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劳动者因单位未开退工单而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开具退工单主要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予以一定的配合。对未开具退工单,应分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对劳动者来说,没有退工单无法建立规范、正式的劳动关系,这实际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侵犯。为体现保护劳动者的精神,促使单位尽快按规定履行义务,高院在去年的沪高法[1998]168号文中明确,参照劳动部[1995]223号文,以退工前劳动者的工资作为标准,而不是以失业救济金作为标准。因为失业救济金本身就是劳动者因失业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当然如果是因劳动者不配合而造成无法开具退工单的,劳动者也应承担适应的责任。

六、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1.如何处理老年人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案件。一些老年人虽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尚不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要,例如老年人因病需要支出医疗、护理等费用,而子女本身由于下岗等因素生活也有困难,这时如果老年人起诉要求子女及其他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人民法院应着重考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因为老年人年老体弱,已经没有能力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了,相对而言,他的子女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他们有义务帮助父母渡过难关,方式可以是物质帮助,也可以用劳务代替。

2.夫妻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夫妻分居,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的收入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育费应当在共同财产中支出,但是实践中负责照顾子女的一方常常无法从另一方手中得到子女抚育费,这样离婚时照顾子女方就会提出要求对方补付分居期间未付的子女抚育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时子女的生活教育需要确定一个抚育费标准,然后按分居时间,由未付方用分割所得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以抵偿的,可以通过形成债权的方式加以解决。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费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另行酌定。如果夫妻分居一段时间后,又和好的,一方起诉要求对方补付分居期间未付的抚育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离婚案件如何处理股权。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比例出资设立公司或分别投资于不同的公司,取得的税后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股权时,人民法院应当依公司性质,首先征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如果董事会同意转让股权,其他董事或第三人愿意受让股权的,转让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董事会不同意改变原有的股权或出资状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与出资的现值财产权利进行评估,尽可能维持原有的股份或出资状态,而以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以抵偿的,可通过形成债权的方式加以解决。

七、诉讼时效

1.相邻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相邻纠纷中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因为建立时效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三项,一是稳定法律秩序;二是便于举证查证;三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而相邻纠纷无需引用时效制度就能够达到这三项目的,主要理由有三点:首先,相邻关系的存在是以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相互毗邻这一事实状态为基础的,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适当限制。互谅互让,互为便利是处理相邻关系的重要原则,所以我们在处理相邻纠纷案件时也应当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于一方基于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存在的毗邻关系所作的某些忍让,例如一定期间内默认邻人安装铁门,忍受邻人的空调热气等,应当本着支持与鼓励的态度,而不必用时效制度催促相邻方锱铢必争、恶化邻里关系。其次,相邻纠纷中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上请求权的特征,这是因为相邻关系是在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使用权时产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都具有相当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只要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让渡,权利人就可以直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或消除可能发生妨碍的因素,所以无需用时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再次,相邻妨碍的事实状态是构成相邻纠纷的唯一要件,这一事实状态一般情况下,是持续存在的,不会产生证据湮灭、证人死亡的困难。因此我们认为在相邻纠纷中可以不必适用时效。

2.关于94方案购房后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鉴于94方案本身存在严重缺陷,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未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虽然以后的95方案对这一缺陷作了更正,但是94方案遗留的纠纷和矛盾没有解决,上述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有些家庭中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房屋产权,有些家庭至今相安无事,权利人尚不知道自己不享有共有人的权利,由于这些人自身并无过错,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我们考虑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

限制出境,指有权机关依法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本国公民采取的阻止其离境的行为。限制出境制度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共秩序,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可以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限制出境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留置当事人出入境证件、口岸阻止人员出境等方式。作为保障诉讼进程和判决执行的措施,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和被执行人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本文试图以广东法院审判实践为样本,结合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验,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现状、问题与改进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统一、位阶较低

法律规定不统一和法律依据位阶偏低是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首要问题。目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1987年3月10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虽然也对限制出境的程序、条件等作出了简明规定,但该纪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仅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只规定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未涉及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当事人出境,因此,引用该条款作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说辞亦有不妥。

从限制出境法律依据的位阶上来看,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将出境权规定为公民权利,但限制出境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权力应当且只能来自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两部法律,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的事由作出规定,其实施主体为公安、边防机关。依据该两部法律关于当事人不得出境事由中“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法院间接获得了对未结民事案件当事人限制出境的授权。但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限制出境批准权的法定机关是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列不准出境情形也是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批准出境决定的法定事由,不应以此推论法院有权决定不准当事人出境,法院以上述法律为依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从限制出境法律依据的内容上看。首先,限制出境的措施规定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比较零散,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必要的程序和该种措施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做法比较不统一。其次,各部门发布的规定中存在冲突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院对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控制期限限于30天以内,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6条规定,“限制出境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似通常以5年期为限。而民事案件当事人被限制出境的期限至少应当至民事案件终结之时,否则需多次办理手续,徒增负担。不仅因为上述两份文件中关于控制期限与限制出境期限规定不一致,而且由于其与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期限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导致实践中还有法院根按照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将限制出境期限确定为6个月或3个月。

(二)限制出境具体规定缺失,操作程序不明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范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可以适用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没有具体规定。毫无疑问,限制出境的对象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确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该自然人的属人法。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自然人可以被限制出境,但是当案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时,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分歧。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只能对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出境。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对象的范围应适当放宽,只要是与案件纠纷解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限制其出境,如主要业务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包括承包经营人。

2.当事人提起限制出境申请的时间不明。如上所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文件对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关于“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诉讼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才存在所谓未了结民事案件,在立案之前,案件尚不存在,因此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属保全措施,自然如同诉前财产保全一样,可以在诉前申请对有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从广东各地法院报送的限制出境申请来看,当事人在诉讼前、立案阶段、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限制出境的情况均有存在,省高级法院未因此在审批或备案上有所区别。

3.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交纳申请费没有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缴纳申请费。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申请费计算标准和费用范围。在收费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广东法院在实践中未曾向当事人收取过限制出境的申请费用。对于申请人在办理限制出境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办理申请担保产生的担保物评估费等,即使申请人一方胜诉,实际也由申请人一方承担。虽然从结果上看,申请人办理限制出境手续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属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有权要求败诉的被申请人承担,但由于没有依据,实践中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4.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由法院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因此,有观点认为据此推断出法院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相反观点则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

5.被限制出境人没有依法获得救济的途径。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未为被限制出境人提供任何救济途径。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立法应当为被限制出境对象提供法定的救济途径,如复议权等。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限制出境审查原则不一致、适用不当。部分法院已经对被申请人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且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基本接近或达到诉讼标的额时,仍然决定对被申请人限制出境。也有部分法院在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原告胜诉后执行难度也不大的案件中,对被申请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还有部分法院在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外方股东不存在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或破产,非法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还有法院将限制出境作为民事制裁措施。

2.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额度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未规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对限制出境措施从严把握的精神,实践中广东法院始终坚持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原则。这样既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此项权利,又可以在限制出境措施出现错误时,利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对被申请人予以赔偿。

3.限制出境文书形式、内容不统一。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作出的限制出境法律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故认为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有的法院则使用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法院使用决定书或强制令。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这也是广东法院的一贯做法。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由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按照该条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应采用决定形式,再以通知形式通报公安机关,如法院未作决定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限制出境通知就不符合上述规定。

4.对限制出境方式理解、适用有误。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两种限制出境方式:一种是法院依法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一种是法院通过向公安、边防机关发送《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通知边防检查站在出入境口岸阻止当事人出境。该《规定》另规定的“法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在结案之前不得离境”的方式,因无法实现阻止当事人出境的目的而在实践中不具备可适用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限制出境方式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偏差。如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交付保证金后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限制出境与扣留当事人证件以及采取边控措施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边控的必要下采取边控措施;在无证可扣的情况下,制作扣证决定书。这些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报批文书样式不统一甚至错误或疏漏,材料欠缺等,影响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效率和效果。

5.不当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有些法院在采取扣留证件限制出境时,强制被申请人交出证件,在被申请人拒绝时,未经法定程序直接采取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法院和边防机关适用限制出境措施不当,边防机关在口岸阻止当事人出境的同时,扣押当事人,并通知作出限制决定的法院“领回”该当事人,以强迫当事人参加诉讼或履行生效判决。上述行为实质非法限制了被限制出境人的人身自由,违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二、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是必须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并非诉讼保全(财产保全)。有观点认为,从实施目的上分析,限制出境属于行为保全性质,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进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未将其归类为诉讼保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与其他保全措施相比,有明显区别。限制出境与诉讼保全的指向对象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诉讼保全措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法律后果是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处分被保全的财产。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法律后果是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境。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未区分限制出境和财产保全,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裁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限制出境不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简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故意破坏和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可以是案外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5种,限制出境并不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范畴。

限制出境不同于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目的是使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我国民事法律对广泛意义上的行为保全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海事强制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限制出境措施与海事强制令相比:两者产生的事由不同,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海运领域不属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履行,如货主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或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提货等,限制出境则是为使案件顺利审理及执行而采取,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两者提起申请的时间不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于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而限制出境措施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于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海事强制令属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虽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只是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限制出境措施则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出境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因此,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援引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作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据也是错误的。

限制出境措施旨在保证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顺利进行,限制被申请人出境是为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从目的上看具有保障性,但更重要的是其制裁性。通过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而给予其一定压力,促使其提供担保及主动参加诉讼。但限制出境措施是一种间接的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措施,制裁之下的保障目的能否实现又是不确定的,因为被申请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提供担保还必须有赖于被申请人的配合。故其形式为制裁性,目的是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具有制裁措施兼具保障目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三、关于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建议

基于上述认识,为了确保民商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建议从以下3个方面规范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

(一)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限制出境权

如上所述,限制出境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法律依据位阶偏低及法律依据不明确是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突出问题,影响到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间接规定法院有权通知公安、边防机关对未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限制出境,囿于该两部法律行政法律的性质,由该两部法律规定法院的职权不妥。《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应在其中有所体现,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新增相关条款,明确授权法院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有权对未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限制出境。

(二)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的办理程序

在法律明确授权法院有权对当事人限制出境前提下,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的具体办理程序,以纠正司法实践中限制出境办理程序混乱的情况。

关于限制出境的启动方式。鉴于民事诉讼多为私益诉讼,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应由受诉法院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除特殊情形外,法院一般不主动采取。如此,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自然会考虑提出申请是否必要,另一方面,避免法院主动适用限制出境措施错误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向当事人释明限制出境措施,提醒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如当事人出境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或生效判决的履行,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主动采取对当事人的限制出境措施。当事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中应载明申请理由、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并附公安部门关于申请对象的出入境记录信息表。

关于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必须依法做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人士不能离境”的情况下,当事人仅有权对法院已经受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限制出境,在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尚未进人司法程序,法院无权限制非诉纠纷当事人出境。

关于限制出境的对象问题。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可能在国际上造成一定影响,应该从严掌握,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应尽可能缩小。笔者认为,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应当视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而定,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旨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及生效裁判将来得以执行,因此,限制出境的对象必须是与纠纷的解决有直接关系的人。一般应当是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机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外方企业驻国内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但是,如果限制出境的对象仅局限于机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又将影响限制出境措施的实际效果。建议在机构当事人拒不出庭应诉、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在我国境内时,法院可对该当事人有实质控制力或影响力的其他人员限制出境,如对独资公司的股东、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包经营人及主要业务经办人等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关于限制出境的期限,一般应持续至民事诉讼终结之日,无需规定固定期限。公安、边防机关在接法院解除限制出境通知后才能解除限制。法院应尽可能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审结相关案件,不能在证件有效期内审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结之前,不得为被限制出境人签发新的出入境证件。

(三)统一审查原则、妥善适用限制出境措施

为避免当事人滥用限制出境措施,应设定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条件,比如确有胜诉可能且在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将范围限定在确有需要的案件。关于申请限制出境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额度问题。法院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的数额不宜过低或过高。如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低,易为当事人所滥用。但是,担保的目的不在于阻止申请人提出申请而是准备用于弥补申请错误的损失,故担保数额与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没有关系。有观点认为应该要求申请人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提供担保显然不妥。各地可以根据各省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一定的担保标准。如就广东省而言,省高级法院在实践中要求申请人至少提供相当于人民币5-10万元的担保。如情况紧急,申请人又确有证据能证明被申请限制出境的对象有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出资,或其他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行为的,法院可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关于被限制出境人提供担保以申请解除限制出境的担保额度,鉴于限制出境措施一方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故被限制出境人为解除限制而提供的担保额度应当相当于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额。

关于限制出境的方式。1.对于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且该等证件的有效期足以涵盖审限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扣留被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法院应当同时发给被申请人扣留证件的书面证明,载明扣证的原因、期限、解除扣证的方式以及救济方式等,一方面彰显法院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严肃性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一方面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了依据。法院不得随意扣留当事人其他非出入境证件。受理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同时应通知公安机关,防止被申请人以报失方式或其他理由重新申领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2.对于即将出境、或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证明的当事人,如未持有护照的我国公民,可通过边控限制出境。受理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应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逐级报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批准后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边控对象通知书》。同时,受案法院依法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为确保边控措施的实施效果,法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布控,以防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更换出境口岸,导致边控措施沦为形式。关于限制出境办理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建议最高法院发布相关文书的统一样式,以示限制出境措施的规范和严肃性。

严禁在限制出境期间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出境措施虽然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该强制性仅仅体现在责令被申请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能出境,被申请人在境内仍然可以自由地行动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法院绝不能变相地管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法院扣留了被申请人的证件,也应向其出具扣留证件的证明,避免影响其在境内的正常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以其他方式强迫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意调解或履行生效判决,属于不当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途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立法应当赋予被限制出境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故应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制作书面的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可在接受送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法送达,基于该措施的制裁性和时效要求,也无须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限制出境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限制出境措施适用错误的,应允许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一并提出错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赔偿请求,支持其要求申请人赔偿因被错误限制出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这个话题的介绍,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完了,如果对你有所帮助请保持对本站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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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冬儿 2025年08月13日

    我是乐毅号的签约作者“冬儿”

  • 冬儿
    冬儿 2025年08月13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 冬儿
    用户081309 2025年08月13日

    文章不错《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内容很有帮助